作为《仲裁法》列明的仲裁协议生效要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不仅间接否定了临时仲裁的合法性,而且在无法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时,仲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目前,我国法院对该要件的解释不够统一,缺乏包容性.合意是仲裁发生的基础,应当作为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应当区分首要合意与次要合意.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而非诉诸法院,乃是首要合意.当事人就仲裁应当如何具体展开的特定事项达成的约定,则是次要合意.原则上,首要合意一旦明确,则争议须通过仲裁解决.次要合意不应当构成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必要条件.循此思路,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从有效性原则出发,推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在必要情况下,赋予仲裁申请人选择在合理推定范围内的一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单方面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