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信息内容规制的权利、义务来源与内容决定其模式.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法定义务与责任,却享有立法免责和司法赋权,其内容规制可称为"司法激励型模式".欧盟DSA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事前审查的有限"鼓励",但立法总体上体现了遏制违法内容传播与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的平衡,其内容规制可称为"立法平衡型模式".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容行政规制并未获得正式的立法授权,其义务要求与标准的主要来源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向政府权力部门负责的义务,所以可称为"行政课责型模式".上述三大模式面临的共同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容审查的行政行为性质应尽快得到法律确认.而欧盟模式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制约机制及对网络用户的权益救济机制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