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规则从立法和司法维度接受了检察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具体司法适用中,检察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却出现了在数额计算上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的异化适用、与修复责任适用上的结构性失衡,以及与其他责任形式间存在冲突等实然困境.根本原因是未厘清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其终局救济功能的重要体现,亦是对私人执法的必要补充.为进一步完善检察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制度功能定位上由受害人本位转向行为人本位;具体赔偿方法上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生态修复为例外;具体司法适用上保持审慎适用与法官自由裁量权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