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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理合同的委托属性及其适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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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上对于保理合同性质的学说,居主导地位的"应收账款转让说"无法解释《民法典》中保理人提供服务义务的由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动基础关系之依据、以及有追索保理中保理人超额收益返还之规则;"契约地位保留说""让与担保说"及"应收账款质押说"对《民法典》保理规则的解释亦存不足.保理的性质应当为委托,是保理人基于债权人的委托而为其应收账款债权提供催收、管理、担保、融资等服务,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融资服务为内容的保理合同,本质是在"应收账款催收"的基础上添加了"融资借款"的交易内容.在委托视角下,《民法典》第 761 条"应收账款转让"之表述,应解释为第920 条所称的"概括委托".委托规则与债权转让一般规则于《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所涉条文中的适用在结果上别无二致,故不能依第769 条之规定,将保理定性为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之外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将保理性质界定为委托,其结果更符合《民法典》中保理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保理实践中的需要.

马俊驹、沈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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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1130

民法典 保理 委托 债权转让 应收账款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

21YJC820022

2024

甘肃社会科学
甘肃省社会科学院

甘肃社会科学

CSSCICHSSCD北大核心
影响因子:0.596
ISSN:1003-3637
年,卷(期):20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