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抵押物租金在担保制度下的处理,日本民法和美国UCC采取了不同立法路径,前者将其作为物上代位的客体,后者则将担保物权自动延伸于抵押物租金.我国《民法典》未借鉴以上两种立法经验,并对此问题的规定存在不足,忽视了租金收取情形、抵押同租赁的时间顺序、抵押人以租金债权设立质权等情形,由此引发了司法实务和学理上的争议.基于"担保功能主义"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平衡、"功能主义立法"和"意思自治"的平衡,抵押物租金可以成为担保物权客体,且现阶段基于立法稳定的适宜路径是经当事人的合意将担保物权延伸于抵押物租金.抵押物租金存在担保物权堆叠情形导致权利冲突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解决,而非抵押权人当然有权收取抵押物租金,《民法典》第412条"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的表述欠妥.
基金项目
2022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22AFX016)
2023年度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青年学者研究项目(2023MFXH001)
广东省教育厅普通高校青年创新人才项目(2023WQNCX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