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2 条第 1 款存在立法失误,客观上倒置了商业秘密构成的证明责任,必须结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实体价值和证明责任规范说进行重构.商业秘密构成的证明责任只能由权利人承担,对其证立仍应以秘密性要件为核心,但可通过事实推定减轻其证明困难.在证明侵害行为阶段,权利人亦应对侵害行为承担证明责任.第 2 款第 1 句的表述存在瑕疵,可以通过主张具体化义务或法律推定两种方案来优化,但在案件具体的证明路径上都可围绕法律推定展开.总体而言,权利人的初步举证可定位为推定的前提事实,商业秘密的构成和侵害行为则是推定事实,以此兼顾证明责任的正确分配和权利人证明困难的减轻,实现对权利人的适度倾斜保护和实体目的之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