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的本质是技术程序,其行为不具有可解释性,嵌入刑法体系存在障碍,不宜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人工智能因不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相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问题的讨论应指向其背后的生产者或使用者,根据第三人责任范围理论,行为人只需对发生在自身管辖领域内的法益侵害结果负责,除了 一般情形下的刑事责任归属,还应注意认识错误场合下的责任承担问题.生产者是承担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要主体,通常以过失犯的形式出现,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应注意限缩过失犯的成立范围,以新过失论为参考来判定生产者是否存在注意义务违反.在生产者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前提下,若其未履行结果回避义务,便可认定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并以过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22)(22BFX064)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21)(2021BFX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