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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效力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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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由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引起的,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为无权处分,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人已经不可能取得处分权,该无权处分合同也不可能得到所有人的追认,合同的效力最后应认定为无效。那么,该合同应被简单的认定为无效合同吗?在2005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规范善意取得的条款中要求转让合同应为有效。最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未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做出规定。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效力的争议,学界有着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中,除了转让人缺乏处分权之外,转让合同应符合合同生效的全部要件。也有学者认为此时的合同应当认为有效。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涉及善意取得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解、对无权处分的认识、关乎与不当得利制度的衔接等多个方面的问题,颇具争议,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值得研究探讨。

王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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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善意取得 转让合同 无权处分

2014

华章
《华章》杂志社

华章

影响因子:0.032
ISSN:1009-5489
年,卷(期):20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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