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188条承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体系结构和规范内容.至此,部分学者呼吁对后者展开立法重构的愿望已然落空.毋庸讳言,第1188条在规范构造及价值取向上确实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监护人面临着较大的责任风险,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亦未能得到妥善协调.为此,我们不仅需要从解释论的角度为第1188条构建一个更为妥适的解释论方案和教义学分析框架,也要尝试从责任保险的角度对其进行必要之纠偏和补正,以确保该条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其应有的规范机能.在现代风险社会,责任保险在保护受害人和分散责任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其与侵权法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若脱离责任保险的支持和配合,则包括《民法典》第1188条在内的很多侵权法制度在实践中将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二元化的监护人责任保险体系,即商业性的监护人责任保险和政策性的严重精神障碍者监护人责任险.不过,在实践中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监护人责任保险均暴露出一定的不足,未来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