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规定受委托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政府信息由谁公开,实践中委托机关亦对此有所忽略.信息公开作为一项义务无法委托,似乎只能由委托机关实施,但委托机关并不制作信息,基于监督何时收集信息或接受受委托组织汇报的信息并无任何规定,其难以成为合适的公开者.由谁公开信息,本质上属于对信息公开职能的分配,对此适用功能主义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公开要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功能,必须满足全面监督、及时监督、准确监督的要求,由此确定受委托组织实施公开较为合适.基于功能主义得出的方案,应符合现实规范的规定,可基于"权责"一致的要求以及信息产生的"依附性",得出信息公开义务属于受委托职能的固有内涵,随其委托发生"附随委托"的效果.因此,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信息公开,如此才具有合法性.信息公开的纠纷亦可归属于广义上的受委托的职能,由此也消解了以委托机关为被告通过行政诉讼救济的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