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0条规定了抵押人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的效力.最高额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缓和的产物,其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而非特定债权.当事人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并不限于某一特定基础法律关系,并无否定概括最高额抵押权的必要.最高债权额是"控制"担保债权范围的重要关卡,是抵押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亦是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必要事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债权额原则上应理解为债权最高额而非本金最高额,否则既加重抵押人负担,也侵害了与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本条第2款明确现存债权可纳入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第1款的辅助条款,用以阐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并非一定是将来债权,关键在于债权的不特定性.当事人合意将现存债权纳入担保范围的,即便未作登记亦不妨碍其属于担保范围,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受偿顺序的确定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合同编中关于清偿抵充规范予以认定.在破产程序中,应允许最高额抵押权人以最高债权额为标准申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最高额抵押权人不得就超出最高额范围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