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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法的矛盾特殊性及其立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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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区别于传统公法与私法,遵循整体主义法学方法论,其价值本位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个体在社会法中的利益并非以权利的形式体现,而是以"利益成分"的形式表现.因此,在社会法之权益内部,存在着整体性利益与个体利益成分之间的矛盾.同时,社会法之权力不同于传统行政权,是国家维护社会管理的柔性权力与社会团体的管理权力的复合,对其授权的重要性大于对其限权,故在社会法的"权益—管制权"矛盾中,管制权也因其积极性、主动性而居于支配地位.社会法之立法应以应对上述矛盾为己任,在实体法上,应对社会法中管制权的运行模式进行立法明晰,明确社会法权力行使主体和责任方式;在程序法上,应承认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在社会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并设计一套与社会法价值意旨相契合的胜诉利益分配方案.

陈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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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整体主义 社会公益诉讼 社会法 矛盾特殊性 利益成分

2024

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宁夏大学

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CHSSCD
影响因子:0.214
ISSN:1001-5744
年,卷(期):2024.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