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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物多样性损害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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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损害司法救济的法律意蕴包括生物多样性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及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可司法性"两个维度.于前者,生物多样性作为自然生命体的重要象征和基本组成,当其在法律上所享有的自然权利(本权)遭受外部的侵害或破坏时,依据救济权和本权的派生性关系,理应获得法律救济,可以通过为人们设定义务的形式来保障生物多样性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实现.于后者,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可司法性指的是社会公众对生物多样性损害司法救济活动的实践、权威、制度以及结果等一系列内容在价值认知上是持肯定、认可或服从态度的,这种态度具体来源于宪法规范的支持、司法政策的指引以及多元制度体系的保障.当前,生物多样性损害司法救济所形成的法权结构,所依循的审理理念以及所寻求的空间治理目标,暴露出司法权在嵌入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过程中呈现出明显的复合型缺陷.建议从建立符合法律公信力的诉讼结构,推进生物多样性损害司法救济理念的"风险化改造",以及塑造与生物多样性损害所具有的自然特性相契合的司法救济机制三个方面进行优化.

张祖增、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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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生物多样性损害 司法救济 法权结构 审理理念 空间治理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

21AZD062

2024

青海社会科学
青海省社会科学院

青海社会科学

CSSCICHSSCD北大核心
影响因子:0.445
ISSN:1001-2338
年,卷(期):20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