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定期租船出租人在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在法律与学理上也获得一定支持.然而,从实际承运人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规则,以及定期租船出租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分析,定期租船出租人不适宜认定为实际承运人.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定期租船出租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体系中的主体与责任规则,建议借鉴《鹿特丹规则》的履约方制度,对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出修正,以期解决实践中定期租船出租人被动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困境.
基金项目
福建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JAS21110)
福建省社会科学基地重大项目(FJ2020JDZ001)
福建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FJ2021TWFB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