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刑事认定时,应当以两者在现行《公司法》等前置法中的定义为准.当行为人既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如果其主要利用的是对公司的支配能力达到犯罪目的,则应当认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反之,则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与教唆行为的概念基本等同,即包含于"狭义共犯"的概念之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刑法》第 160 条和第 161 条进行修正时,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纳入《刑法》分则——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属于共犯行为正犯化.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组织行为是与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并列的非实行行为,也应当认定为组织行为的正犯化较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