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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立法批准制度之检视——以《宪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为基础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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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源于地方治理的内在要求.尽管2018年修宪为设区的市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提供了宪法依据,但仍然保留了须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这一具有争议的规定.对批准制度的批评在于,它不仅抑制了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自主权,而且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各类地方立法权中,没有平等对待该权力.从对设区的市立法的监督来看,该批准制度也难以避免必要性的质疑.基于此,随着事后监督体系的完善,废除该制度应是必然的选择.

严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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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南京,210023

批准制度 地方立法自主性 备案审查制度

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

2015SJB110

2020

学海
江苏省社会科学院

学海

CSTPCDCSSCICHSSCD北大核心
影响因子:0.759
ISSN:1001-9790
年,卷(期):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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