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转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该抗辩权在执行程序中保障其享有第二顺位的履行利益,但在诉讼阶段并不绝对限制权利人的起诉权.当转让人转让部分实缴部分认缴的股权时,应当区分情形,分别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处理.发起人不因其发起人身份而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中间转让人应当按照递进式由后及前承担补充责任,且只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标的股权上所附着的出资额才构成中间转让人责任的范围.公司债权人基于代位权理论享有对转让人的直接请求权,法院应当根据诉讼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的具体情形,选择单独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或合并适用第五十四条来判定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转让人的责任不因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