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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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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这一前置条件实现对逃税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受行政处罚"要求客观上完成罚款的缴纳,但不妨碍行为人行使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也与行为人内心是否主动悔罪无关.逃税罪立法中该前置条件的限制适用情形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不冲突,其中规定的"五年内"的起算时间点应考虑所受处罚的种类及其具体执行情况.这一前置条件以行政处置手段影响对逃税行为法益侵害的终局评价,故在逃税案初犯处理过程中,行政处理程序应前置于刑事追诉程序.

赖早兴、罗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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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逃税罪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理前置

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项目&&

XFP2023XC172XSP2023FXZ033

2024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HSSCD北大核心
影响因子:0.895
ISSN:1672-2140
年,卷(期):202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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