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司法程序所致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之检讨——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5条之去留

司法程序所致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之检讨——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5条之去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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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并未将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排除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5条的相反规定可能引发破产法与民法的规则矛盾.经过法律程序的债权仍属普通债权,无法定优先性,允许对其撤销不会在程序上增加诉累,且对规制虚假诉讼与仲裁问题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因此原则上应允许对此类债权行使破产撤销权.在现行规定下,可以软化"恶意串通"之构成要件和限缩不予撤销的个别清偿之范围,但根本的解决之道仍在于废除此类个别清偿之例外.

金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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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债权人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 个别清偿 恶意串通

2023

证券法苑
上海证券交易所

证券法苑

ISSN:
年,卷(期):2023.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