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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政治与法律

徐澜波

月刊

1005-9512

xu19972001@yahoo.com.cn

021-53060606-2489

200020

上海市淮海中路622弄7号

政治与法律/Journal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SSCICHSSCD北大核心CSTPCD
查看更多>>本刊宣传依法治国理念,探索国内外政治学、法学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
正式出版
收录年代

    论有效清除腐败存量的刑法机制

    阴建峰
    2-16页
    查看更多>>摘要:立足于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求有效清除腐败存量的法律机制.存量腐败的清除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刑罚的消灭,故可结合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和赦免这两种刑罚消灭制度具体展开.追诉时效是清除腐败犯罪存量的常规机制,但可能时间长、代价大.赦免是清除腐败犯罪存量的非常规机制.可由全国人大适时制定专门决定,设立统一的全国性廉政账户,对党的二十大之前的存量腐败犯罪予以有条件赦免,并在涤清巨大腐败存量的同时,确立公职人员家庭财产和重点事项申报与公示制度等遏制腐败的"治本"之策.

    腐败存量刑罚消灭追诉时效赦免刑法机制

    大数据杀熟行为的反垄断法调整方法

    许光耀
    17-29页
    查看更多>>摘要:大数据杀熟行为的反垄断法调整方法问题,是世界反垄断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现有研究大多将其定性为价格歧视行为,这存在方向性的偏差.大数据杀熟行为本身并不排除、限制竞争,因此不符合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分析方法.本质上,大数据杀熟的主要损害是对消费者直接进行剥削,从每个消费者身上榨取每一分利润,而不是对竞争者进行排斥,因而属于过高定价行为.与此同时,大数据杀熟与传统的过高定价行为又存在一定差异,在其分析过程中必须根据这些特殊性,对传统反垄断法理论与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正.采用反垄断法上关于过高定价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分析方法认定大数据杀熟行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基本步骤是:其一,认定行为人拥有支配地位;其二,将杀熟行为认定为过高定价行为;其三,允许当事人提出合理的理由进行抗辩.其中在支配地位以及过高定价的认定上,大数据杀熟行为都具有一些传统产业中所没有的特点,需要依托反垄断法理与案例进行细致分析.

    反垄断法大数据杀熟过高定价个性化定价价格歧视

    《反垄断法》鼓励创新规范的适用规则及其立法表达

    丁茂中
    30-44页
    查看更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鼓励创新规范既不是倡导性的内容,也不是附从性的内容,必须得到有效的实施.在规则意义上,实施该规范的基本方式不仅应当明确将妨碍创新作为损害竞争的一个衡量标准,而且应当明确将促进创新作为损害竞争的一个抗辩事由.该法鼓励创新规范中的"创新"之认定标准应当是原则上以鼓励创新为基准、具体以技术发展为标尺.目前应当尽快通过部门规章对这些操作性规则予以明确,待该法再次修改时应将"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独立作为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之一.

    反垄断法鼓励创新公平竞争技术发展

    实质主义认定标准下转售价格维持的类型化认定

    郭传凯
    45-59页
    查看更多>>摘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8条影响,人民法院或执法机构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认定遵循了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若涉案行为具备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形式则只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难以揭示涉案行为的本质,造成行为定性与处罚决定相互矛盾等弊端,不利于反垄断法的体系化适用.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依据涉案行为的实质机制认定行为;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避免上述弊端,克服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的不足,因此转售价格维持的认定应依据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在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下,转售价格维持应进行类型化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垄断协议的两分法"是类型化认定的基本思路.在前一类型下,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交易相对人签订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寡头经营者共同从事的转售价格维持可能构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在后一类型下,当协议的一方经营者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组织者或实质帮助者时,转售价格维持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实施协同行为的经营者的共同交易相对人可作为协同行为的组织者,此时转售价格维持构成协同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上下游经营者基于通谋达成的转售价格维持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实质主义类型化认定

    数字经济刑法客体的理论构造:安全与发展

    孙道萃
    60-75页
    查看更多>>摘要:全面发展数字经济的既定重大方针,已触发中国式数字经济刑法的萌芽与生长,也开启了传统经济刑法的数字转型.围绕传统经济刑法客体的讨论、分歧与共识,既凸显客体及内容的重要地位,也显示出理论研究的复杂性.尽管可以吸取上述讨论中的"先见",但更应扎根数字经济,经由数字经济刑法的前提设定新的犯罪客体及其内容.现阶段,侧重围绕数据犯罪的客体论争虽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却也一定程度上遮蔽了数字经济刑法客体的特定性、整体性与周全性.全面兼顾安全与发展是数字经济的终极追求与价值根基,也应当是数字经济刑法的基本理念与一般规律.围绕数字经济的应用场景,结合数字经济刑法的内外生态,可将安全与发展的保护内容予以具体化、类型化.

    传统经济刑法数字经济刑法犯罪客体安全发展理论构造

    预算的法律保留:理论证成与规范分析

    王世涛
    76-90页
    查看更多>>摘要:预算的法律保留是指预算立法权的法律保留,其并非传统的"侵害保留",也不是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以及"绝对保留".我国《立法法》第11条关于"专属立法权"条款实质上确立了法律保留的原则,因而其中包括预算在内的"财政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并不排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这些事项的授权立法.当然,"专属立法权"属于立法权的保留,我国《宪法》规定的有关预算条款却是国家机关的事项权.因此,《宪法》有关预算条款不能成为预算立法权法律保留的宪法依据.《预算法》第98条关于"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授权明确性要件,从根本上解决预算法律保留及其授权立法的明确性问题还要诉诸宪法,并在《立法法》授权明确性规范基准上,由《预算法》在授权立法条款中予以具体规定.

    预算法律保留授权立法授权明确性原则

    论行政协议中的"信赖利益"

    蒋成旭
    91-104页
    查看更多>>摘要: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拥有共同的思想渊源,在行政协议制度中引入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需要克制.以富勒与帕杜对契约利益的三分法为基础,当前行政协议审判实务所使用的"信赖利益"概念,其真正的内容对应了期待利益、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的不同组合.信赖得到存续保护或积极保护时,"信赖利益"实际上对应的是期待利益;信赖得到财产保护或消极保护时,"信赖利益"对应的有时是期待利益,有时是"信赖利益+返还利益",也有时是返还利益.问题的症结在于信赖与信赖利益之间被粗糙地画上了等号,解决的方案是区分行政协议领域中的信赖与信赖利益,让行政协议中的"信赖利益"与合同法上的信赖利益在概念上保持一致.

    行政协议信赖利益信赖保护原则

    中国信用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吴高臣
    105-117页
    查看更多>>摘要: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社会信用似乎成为核心概念.从概念产生的角度观察,"社会信用"与"信用"为同一含义,"社会"只是强调信用应用领域的广泛性,宜采用"信用"之称.目前,信用的外延已经从传统的经济信用扩展至公共信用,展现出浓厚的本土色彩.信用领域的扩展导致信用法学研究对象的非单一性,信用法学应纳入领域法学而非部门法学的范畴.据此,问题导向的视角、实用主义的立场和兼容并蓄的路径构成了信用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方法论.以之为指导,立足中国信用实践,关切遏制公权和维护私益的信用立法价值取向,阐明本土化的概念系统,以信用法律关系和信用信息处理规则为双重主线叙事,才能实现信用法学自主性和体系化.

    信用公共信用信用法学领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论实质预备犯的处罚根据及其限度

    刘双阳
    118-132页
    查看更多>>摘要:实质预备犯的立法膨胀与司法扩张,直接推动刑事处罚日益前置化、过罪化,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压缩了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空间,动摇了刑法的根基.回溯立法初衷,我国在刑法分则中设立实质预备犯,原本是为了消解《刑法》第22条规定的普遍处罚形式预备犯原则,并从形式可罚性与实质可罚性两个维度限定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将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预备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因实质预备犯带有浓厚的积极预防、早期干预色彩,为避免其在立法实践与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发生异化而滑向口袋化、工具化、恣意化的错误方向,设立实质预备犯应以保护重大法益为限;成立实质预备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后续犯罪的目的,并且被实行化的预备行为客观上具有引起或者协同后续行为侵害法益的高度盖然性;解释实质预备犯的兜底条款应采取同类解释规则,仅包括与明确列举示例具有等价性或者同质性的事项;独立预备罪的犯罪预备尚未对法益形成一定的抽象危险,原则上不予处罚,从而合理划定实质预备犯的处罚边界.

    实质预备犯形式预备犯刑事可罚性实行行为法益侵害危险

    行政义务继受理论的逻辑证成

    陈思融
    133-147页
    查看更多>>摘要:行政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变动,产生原义务人应承担的行政义务,是否可能由第三人继受以及如何继受的问题.我国行政法规范虽然存在有关行政义务继受的程序规定,但缺乏明确行政义务继受构成要件的实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亦面临因义务主体死亡或终止后,其行政义务如何履行的疑问."主体非同一性"和"义务同一性"是行政义务继受的必要概念要件,当满足存在具有可继受性的具体行政义务、继受原因的发生以及继受法律基础等三个条件后,继受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原义务人的行政义务由第三人继受.但通常情形下确定原义务人行政义务的行政决定对继受人不具有执行力,行政机关应当基于原行政决定的公定力,以继受人为相对人作出新的行政决定,从而确定继受人的继受义务范围.

    具体行政义务可继受性继受原因继受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