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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信息/Journal information
法治研究
法治研究

陆剑锋

月刊

1674-1455

fazhiyanjiu@vip.163.com

0571-87059298

310025

杭州市省府路浙江省行政中心10号楼

法治研究/Journal Research on Rule of LawCHSSCDCSSCI
查看更多>>本刊由浙江省委政法委主管,浙江省法学会主办,以研究法学理论、推动法治实践、促进依法治国为办刊宗旨,主要面向法学院校、政法部门,以法学教学研究人员、法律职业人员为主要读者对象
正式出版
收录年代

    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根本政治制度保障

    李林陈宇博
    3-16页
    查看更多>>摘要:今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70周年.实践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党领导人民在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伟大创造,是坚持"两个结合"的重大制度成果,是有效保障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要按照新时代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要求,通过强化政治属性、优化制度属性、强化理论支撑、提升民主属性、增强人民属性等举措,与时俱进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完善发展,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强有力的根本政治制度保障.

    根本政治制度党的全面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过程人民民主全面依法治国

    数字技术的司法应用:时空局限性的突破及其规制

    张建伟
    17-29页
    查看更多>>摘要:数字技术在司法中的应用,实现了对时间与空间局限性的突破.犯罪行为已经率先借助数字技术实现远程、跨境的不接触犯罪,这种犯罪形态为公安司法机关侦查取证、诉讼证明和追赃挽损带来难题.数字技术对于司法时空局限性的突破,还影响到审判公开原则的适用范围、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践状况,以及远程提审、律师会见、开庭审判的"到庭"概念、诉讼可视化等的方式或内涵.不仅如此,数字技术应用也带来一些隐忧,实体意义上的法庭是否会萎缩、消失,法官功能是否会被智能机器人取代,成为越来越不能回避的话题.数字技术的初步应用,如网上开庭与网络直播庭审,固然有其各自的优势,但也都有一定的弊端,针对这些弊端,需要以一定的原则、制度、规则加以规制,非必要不实行网上开庭以及实行有限的网络庭审直播等,应当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的应对措施.

    数字技术时空局限性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原则规制

    刑事诉讼领域个人信息权的限制与规范

    郑曦
    30-41页
    查看更多>>摘要:个人信息保护兹事体大,重视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已成共识,即便在刑事诉讼领域亦不例外.但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可能与犯罪控制的利益和公众知情权、信息开放利益、科学和艺术研究利益等发生冲突,因此有必要遵循目的限制、必要性、区分对待等原则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个人信息权予以适当限制.在此基础上,可以提出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行使的四方面考量因素,并由此确立个人信息权行使的方式及其救济途径,以实现个人信息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良性发展.

    刑事诉讼个人信息权限制规范

    数字时代的"表达":算法推荐的信息干预及其法治化因应

    秦前红王雨亭
    42-52页
    查看更多>>摘要:算法正位于生活的中心,算法推荐服务所带来的隐性信息干预隐含着侵蚀表达自由的风险.数字时代"表达"的结构已发生更迭,保护"表达"所依赖的信息基础尤为重要.算法推荐领域保护"表达"的二阶规范渊源分别为契约与立法,契约责任面临有限的意思自治与公法属性权利让渡的悖论,走向"算法治理"的立法规制则面临执行的困境.宪法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及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宪法"合作的基本权利"结构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介入提供了法理依据.宪法为划定政府、平台责任边界提供根本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新内涵能够指导规则体系的生成及运行,有利于形成统一的法秩序.将算法推荐规则纳入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的制度体系内,能够实现平台权力与国家权力的衔接统合.

    算法推荐表达自由通信自由算法治理平台权力

    刑事数据提供义务的要素优化与冲突平衡

    梁健
    53-66页
    查看更多>>摘要:随着数字时代快速发展,刑事犯罪技术手段不断升级,传统的犯罪侦查手段不足以满足现实需求,借助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海量刑事数据成为预防打击犯罪的捷径.因此,法律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新设了相关数据义务并提出更高要求,特别是刑事数据提供义务.本文通过梳理有关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刑事数据提供义务的法律规范,发现当前刑事数据提供义务存在范围概括性、程序宽泛化等问题,进一步引发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数据提供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义务冲突,以及义务履行成本高与收益低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该项义务履行的实际效能不断弱化.为进一步化解冲突,本文尝试厘清刑事数据提供义务的范围要素,并以敏感性为标准划分数据类型,设想数据提供的场景,两相结合建立条块式的数据分级响应机制.同时,优化刑事数据提供义务程序要素,并就配套建立数据提供义务费用补偿机制提出设想.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刑事数据提供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分类分级

    传销范围的重新界定及查处职权配置的优化——基于《禁止传销条例》修改的思考

    郭华
    67-78页
    查看更多>>摘要:传销作为舶来品在我国历经了允许、限制到禁止的演进历程.面对当下传销与直销的纠缠及其多层级直销、不同类型分销经营模式的复杂,尤其是数字经济下新型网络微商的出现,修改《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被立法部门提到日程.基于经济政策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要求,《禁止传销条例》修改有必要通过刑法及其相关规定、解释来重新厘定传销的边界范围,确保行政立法与刑事立法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衔接,保持法秩序统一下对传销治理的市场化、法治化.在传销性质界定上,应限定其范围,保持与直销新营销模式的协调;在治理方式上,实行由刑事治罪与行政治理并重向倚重行政治理转变,赋予行政执法足够的治理措施,改变现有冻结等措施向司法机关申请的规定,赋予其紧急止付等新的行政措施;在职权配置上,对诈骗型传销、经营型传销以及网络传销等新类型优化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查处职权,构建重罚传销组织、领导者和约束积极参加者的梯度性规制体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推进协同治理传销有效机制的建设.

    传销诈骗型传销经营型传销立法衔接职权优化协同治理

    股东共同回购责任承担的司法审视—基于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实证分析

    赵吟
    79-89页
    查看更多>>摘要:在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纠纷中,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多个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方式,法院判决呈现出连带责任、共同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不同的结果.法院的判决理由虽能体现分析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规范的合理性,但存在不同程度的疏漏,导致投资人实现债权面临阻碍.在我国《民法典》框架下,结合新《公司法》的立场,法院应科学识别对赌协议中的要素特征,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判断市场主体所求,据此认定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并根据责任承担方式选择执行方案.此司法路径的完善不仅有助于形成相对统一的结论,也有助于落实商事审判的理念要求.

    对赌协议共同回购股东义务责任承担司法路径

    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法治化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谢登科
    90-105页
    查看更多>>摘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之中,这是数字经济和信息网络社会飞速发展背景下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此次刑诉法再修改内容之一将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法治化、体系化,这既是信息网络时代有效打击治理犯罪的必然要求,也是数字经济时代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中相关制度的有效衔接.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措施的法治化和系统化,需要以数据权利保障、数据分类分级、数据生命周期为其理论基点.需要回应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中的权利保障需求,对现有搜查扣押等传统侦查措施予以改进与完善;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网络远程勘验、电子数据冻结等新兴侦查措施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之中;增设数据保存令、数据自动化比对等新兴侦查取证措施;针对电子数据所承载基本权利的差异而设置不同类型侦查取证措施;将电子数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从而实现对侦查机关电子数据违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

    法治化电子数据侦查措施数据分类分级数据生命周期刑诉法再修改

    电子数据收集应当被纳入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

    陈永生张睿
    106-118页
    查看更多>>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改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但是电子数据收集纳入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尚未获得足够重视,这与电子数据收集在刑事诉讼中日益重要的客观趋势不相符合.将电子数据收集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基于以下三个事实:一是电子数据收集在侦查实践中越来越被依赖;二是将电子数据收集手段纳入《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已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共识;三是我国当前相关立法存在严重不足.当前理论和实践的阶段性成果为将电子数据收集纳入《刑事诉讼法》奠定了可行性基础.理论界对电子数据证据属性、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构建及个人信息保护等议题已做出大量贡献,为电子数据收集的法治化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持.同时,我国在电子数据收集立法上已积累了丰富经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真实性审查规则已日趋完善.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纳入电子数据收集的内容,是顺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对于平衡追诉犯罪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刑事诉讼法修正电子数据刑事侦查规则构建

    监控类技术侦查的范围界定与规范完善——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王仲羊
    119-132页
    查看更多>>摘要:监控类技术侦查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属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监控类技术侦查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技术性、实时性三大特征,方能区别于调取、网络远程勘验、大数据侦查.监控类技术侦查应在主体与客体两大方面进行范围扩展.在此次修法过程中,应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八节标题修改为"秘密侦查措施",明确监控类技术侦查的内涵,并通过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明确其外延.在程序规制方面,应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监控类技术侦查的执行主体,非内容信息属于其客体,并加强对此类侦查措施的司法控制.在数据规制方面,应加强《刑事诉讼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衔接,在技术侦查中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履行国家机关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技术侦查监控实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