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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信息/Journal information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

刘云生

不定期

401120

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215号西政国际学术交流中心3幢2层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Journal Research on Real Estate Law of China
正式出版
收录年代

    有限公司股权质权人保护的双阶构造模式

    汪帆
    190-205页
    查看更多>>摘要: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是活化股权资源、拓宽各方融资渠道、彰显股权财产性价值的关键机制.质权人权益的保障是确保该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股权的特殊性表明,质权人利益的保护既需考虑质押的特殊性及事后救济这类后端构造的作用,还应考虑公司治理的影响及事前预防这类前端构造的功能.但当前的制度设计局限于后端构造,忽视了前端构造的作用.借《公司法>>修改之契机,未来的制度设计应在已有制度基础上,尝试强化质权人对股权价值变动的感知能力及对价值骤降的预防能力,以补足前端构造之缺憾.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从赋予质权人获取股权价值变动有关的公司内部信息权、监督出质股东行权的权利,以及建构质押股权价值缓冲机制等方面充实现有制度,使股权质押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

    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质权人

    开放型农房居住权的制度空间与法权建构

    王儒雅
    206-220页
    查看更多>>摘要:《民法典》为农房居住权提供了广阔且可行的制度空间,但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如何创设农房居住权,创设何种类型的农房居住权,其内在法权如何建构,如何与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有效衔接和制度反馈,显然属于一个关联性、系统性工程.立足公平、自由、效益三大价值维度,在制度上应根据不同现实需求,将农房居住权区分为保障型、康养型及投资型三种类别并对其内在法权进行不同设计,力求以农房居住权为杠杆,撬动乡村沉睡的巨量资产,实现乡村不动产的有限市场化,增进农户收益,推动城乡和谐共荣.

    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闲置宅基地

    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诉讼之适格原告

    张红孙悦
    221-241页
    查看更多>>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对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适格原告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存在争议.适格原告认定规则的构建,应以主观公权利理论为基础界定利害关系,对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享有异议权的主体为征收决定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遭受相应损失并有权受领法定补偿的主体为补偿行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对被征收人而言,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外,有证据证明对房屋享有绝对支配力的事实权利人以及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亦是被征收人,有权对征收及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得到完全补偿后仍有权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对征收相关人而言,公房承租人具有完整的独立诉权,私房承租人以及居住权人仅为补偿行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而抵押权人则无权就征收与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征收征收补偿行政诉讼利害关系适格原告

    原权利人中心主义:涉第三人房屋权属纠纷的司法续造逻辑

    王丽美
    242-260页
    查看更多>>摘要:生活中存在大量涉第三人房屋权属纠纷,为保护交易安全,立法倾向于保护第三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即是明证.但反观司法实践,此类纠纷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即有的判决体现"第三人中心主义",有的判决体现"原权利人中心主义".随着时间推移,司法保护重心转向"原权利人中心主义",转向的路径是"制度类推+法理"模式的司法续造,原因是法官对原权利人和第三人进行了个案利益平衡,明确了原权利人的"事实物权人"、第三人的"法律物权人"地位,基本遵循"事实物权优先于法律物权受保护"的主旨,即原权利人一般不因瑕疵转让失权,除非第三人完全符合严苛的取得条件,为此,司法续造了"无归责,不失权""'善意'的双重标准""房与证一体化转移""长期占有的强公示效力"等适用逻辑,共同指向"原权利人中心主义"的保护宗旨.

    房屋所有权司法续造利益平衡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中心主义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司法审查

    于铂洋
    261-279页
    查看更多>>摘要:法院依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审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对于强制拆除主体的审查,不能就主体谈主体,而需要结合整个行政过程中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考察主体的合法性.在审查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时,法院往往会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进行连带审查,采用"重大明显违法说"作为审查强度的理论基础.在审查强制拆除决定作出的程序时,法院不能拘泥于行政机关是否完成催告和公告两项前置性程序,而应适当调适程序,删繁就简,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同时提升行政效率.

    强制拆除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重大明显违法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论执行程序中不动产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审查

    曾彬
    280-297页
    查看更多>>摘要:根据实体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在行使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为"不予保护",抵押人有是否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最终选择权.执行程序中以是否存在抵押登记来判断是否对未经确认的抵押权予以保护,显然与实体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后"不予保护"的立场相悖,会引发架空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与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对未经确认的抵押权效力采形式审查立场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因为抵押登记的存在会遮蔽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事实,只能得出抵押权有效的结论.抵押权效力待定类型的存在及未经确认的抵押权在执行中仍受保护的制度设计,要求在执行程序中对抵押权行使期间予以实质审查.在执行程序中对抵押权行使期间进行实质审查是可行的,并且能对形式审查的不足予以弥补.若抵押权人对抵押权行使期间实质审查的结论有异议,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救济.

    抵押权效力行使期间执行程序

    寻找张坚固

    刘云生
    298-301页

    Abstracts

    302-311页

    稿约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编辑部
    312-315页

    卷首语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编辑部
    前插3-前插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