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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政治与法律

徐澜波

月刊

1005-9512

xu19972001@yahoo.com.cn

021-53060606-2489

200020

上海市淮海中路622弄7号

政治与法律/Journal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SSCICHSSCD北大核心CSTPCD
查看更多>>本刊宣传依法治国理念,探索国内外政治学、法学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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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纪效力辐射情形下党纪严于国法理论探讨与再阐释——基于自我约束理论视角

    赵小婉
    2-18页
    查看更多>>摘要:党纪效力辐射是指以党纪为标准约束非党员公职人员的现象.随着党的领导不断加强,党纪与国法在法治体系内部由相对分离发展为相互交融.特别是在党的执政领域,党纪不仅约束党组织内部成员,而且对非党员公职人员产生实质拘束力.作为党纪严于国法正当性理论依据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无产阶级政党的先进性理论""基本权利放弃理论"等,都暗含了党纪仅用于调整党内关系的价值预设,已经不能作为党纪效力辐射情形下党纪严于国法的理论支撑.因此,有必要对党纪严于国法的正当性理论加以探讨与再阐释.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有权对所有执政主体设定统一行为准则以保证政权的廉洁性,从而完成党和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可以借鉴公法学自我约束理论,以党的目标与国家目标一致性为前提,将自我约束作为党自我革命在执政领域的延伸,以证成党纪效力辐射情形下党纪严于国法的正当性.与此同时,党纪约束非党员公职人员应限于党的执政领域之内,并借鉴比例原则予以审查.

    党纪严于国法效力辐射自我革命自我约束比例原则

    正本清源:区域协同立法的基本要义与性质辨正

    肖爱
    19-36页
    查看更多>>摘要:"区域协同立法"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术语,但是仍然面临各种"顾名思义"的误解.专业术语是建构话语体系的基石,只有在现实语境中其意义才能被确定和规范性分析."区域协调发展"既是对我国区域战略发展实践经验的继承,也是解决区域性问题与纠纷的现实要求."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是"区域协同立法"的基本"语境","区域协同立法"的"意义"内生于区域协调发展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实践探索之中,涵括了其规范性要义与基本性质,而核心要义是认识其性质的前提和基础.区域协同立法是由中央自上而下和基层社会自下而上互动逐渐反映到立法领域的制度需求,本质上属于地方立法工作上的协同,是包容差异性的协作,是立法方式上的调适和填补,而不是独立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中间层立法",也不是不同行政区立法权合并行使的"共同立法""联合立法""统一立法",更不是"法域协同"."区域协同立法"可以界定为:基于共同的区域性问题,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由至少两个分别来自该区域不同行政区且享有平等立法权的主体主导并与各类利益相关主体互相沟通协调、求同存异、互相监督而开展的跨行政区划的地方立法协作.

    区域协同立法区域战略区域协调发展跨行政区地方立法

    区域协同立法权限厘定的理论阐释与制度展开

    黄喆
    37-52页
    查看更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先后确立了区域协同立法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未对区域协同立法权限问题进行直接调整.从区域协同立法作为一种地方立法新样态出发,其立法权限不明既不利于区域协同立法权限的规范化行使,也会引起其外部其他地方立法样态运行的混乱.有必要基于区域协同立法的性质界定,对它与区域统一立法、各地单独立法的关系予以检视.以此为逻辑起点,引入空间正义理论、外部性理论、辅助性原则,从正当性、必要性、科学性三个面向阐明区域协同立法权限厘定的理论基础.相应地,以"不抵触原则"与"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原则"的双重适用展开正当性检验,以调整事项影响范围的判定进行必要性考量,并以调整事项或其方法共识度的区分进行科学性评估,渐次推进区域协同立法权限厘定的制度分析,从而立足理论和制度的内在统一,准确、系统地厘定区域协同立法权限.

    区域协同立法区域统一立法单独立法地方立法立法权限

    如何理解《立法法》第83条:基于"区域协同"类型化的展开

    王美舒
    53-69页
    查看更多>>摘要:通过类型思维在法律体系内展开语词认识,"区域协同"形成了地理空间特征和经济功能特征之外的第三个特征,即权力结构特征."区域协同"是相互平行的同级权力单元依各自职权共同解决跨行政边界事项,以达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横向权力结构运行状态.在基于权力结构特征变化形成的类型谱中,《立法法》第83条的规范对象并非"区域协同"类型的典型形象,而是纵向权力结构与横向权力结构融合而成的一般形象.纵向权力结构的介入,使得"有关区域"内实现了部分职权的横向转移."有关区域"应当区别于"本行政区域",而非全然在"本行政区域内".面对"有关区域"的整体立法需求时,"协同制定"形成了"拼盘式""组合式""委托式"三种可能路径.

    《立法法》第83条"区域协同"类型化"有关区域"协同制定

    敲诈勒索罪认定中的被害人因素分析

    骆群
    70-84页
    查看更多>>摘要:敲诈勒索罪认定中的被害人因素分析,不仅是一个视角转换问题,而且是该罪的犯罪构成所决定的必然路径.敲诈勒索罪(既遂)的认定,需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这一要素,因为只有具备恐惧的危险、无能、无助三个因素时,被害人受到的心理(或意志自由)强制(或压迫)最大,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法益支配权施加的影响最强,从而打破被害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的可能性最大.敲诈勒索罪(既遂)的认定,需要被害人处分行为这一要素,通过被害人处分行为的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区分财产犯罪中作为交付型犯罪的敲诈勒索罪与毁弃型犯罪,处分行为也可以区分取得型犯罪中自外向内侵害的夺取型犯罪与自内向外侵害的交付型犯罪的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中,被害人责任对犯罪成立的影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判决书中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但书"作为法条形式依据予以出罪.

    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恐惧心理被害人处分行为被害人责任

    有因型敲诈勒索的法益识别与入罪限缩

    郑泽星
    85-99页
    查看更多>>摘要:有因型敲诈勒索是否构成犯罪的考察应基于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进行规范判断.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为双层法益构造,其中,法益主体占有财产的平和状态为财产法益,法益主体处分财产的动态过程为处分法益.前者的内容是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财产秩序,其判断方法是考察行为人的索财诉求是否具有合理根据;后者的内容是个人决策自由,其判断方法是考察被害人是否具有他行为可能性.行为只有同时侵害敲诈勒索罪的财产法益和处分法益才构成本罪.基于法定事由和道德优势的敲诈勒索行为无损敲诈勒索罪的财产法益,即使行为完全压制个人决策自由,也不宜评价为敲诈勒索罪;基于道德平势和道德劣势的敲诈勒索行为侵害敲诈勒索罪的财产法益,依行为对个人决策自由侵害程度的不同可以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

    有因型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法益识别财产法益处分法益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参照适用"规范之适用

    焦富民
    100-112页
    查看更多>>摘要:作为不完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71条的"参照适用"具有其特定的规范品格.由于在居住权的权利性质、形式要件、本质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类似性",且与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同属于意定居住权,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可以"参照适用"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相关规则.应从以书面形式所具有的证据保留之功能为衡量依据出发,采行与书面形式具有同等功能的"有效遗嘱"作为确立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之形式要件的前提与基础.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契合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范畴,可以通过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方式享有,并且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其目的在于对立遗嘱人死亡时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的财产之提前安排,通常不能准确规范使用"所有权""居住权"等法律用语,对以诸如"住""使用""安身""生活"等这样的日常用语,需要法律适用者首先就所涉案型的遗嘱进行合理、妥适地解释,亦即不能完全局限于遗嘱采用的语词,应该一并考量遗嘱的目的、遗嘱表述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探究立遗嘱人的真实表意.以遗嘱形式设立居住权的,采取的是宣示主义,登记并非其设立要件,继承人自立遗嘱人死亡后取得居住权;而以遗赠形式设立居住权的,应采用移转主义模式即奉行登记生效主义,居住权自登记完成时有效设立.

    居住权参照适用遗嘱继承遗赠有效遗嘱登记

    中国式数据信托的生成逻辑、困境检视及优化路径

    曹泮天
    113-130页
    查看更多>>摘要:数字经济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的新经济形态,数据要素是数字经济深化发展的核心引擎.数据信托并非个人信息保护或数据安全保障的制度安排,而是一种新型的数据财产管理机制,其对于破除数据要素流通障碍、促进数据价值创造、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具有内在的生成逻辑.我国的数据信托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功能定位模糊、信托财产法律属性不明、信托当事人确定困难等诸多困境,严重制约了数据信托的探索和发展.应立足于我国数据要素市场的实践需要和现行信托法律制度,秉持以数据财产转移为基础的数据财产管理之功能定位,明确数据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厘清数据信托当事人,构建中国式数据信托法律制度,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数据信托财产管理数据财产权信托当事人信托法

    备案审查暂停规范效力决定的理论及制度建构

    黄卫
    131-144页
    查看更多>>摘要:我国备案审查制度存在刚性不足、运行程序繁复、耗时冗长等设计缺漏,无法及时保障由制度性歧视或规则性侵权所侵害的公共利益或公民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建构备案审查暂停规范效力决定制度,以避免由于程序延宕使备案审查丧失实质意义与实效性.备案审查暂停规范效力决定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为避免法律所保障的公民权利或公共利益遭受难以恢复的重大损害且具有急迫性时,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就系争法规范作出暂停规范效力决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上规范性文件暂停执行司法建议制度已有类似制度的雏形,德国法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印证了该制度的积极效用.备案审查暂停规范效力决定可在备案审查的督促阶段以及处置阶段作出,但须同时满足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备案审查暂停规范效力决定制度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完善备案审查程序本身,而且在于发挥备案审查最终决定对当前利益的及时保障功能.

    备案审查暂停规范效力决定审查机制

    论"醉驾"新规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新标准

    梁云宝
    145-161页
    查看更多>>摘要:《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将有效解决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过宽问题,但其第5条对机动车的解释延续了之前解释的立场,老问题的延续需要新的解决方案.正在来临的电动车时代使得电动车逐渐冲击燃油车时代围绕技术属性形成的机动车技术性标准,由此这一传统标准的缺陷逐步显现,援引这一标准难免出现"醉驾"刑法惩处上的乱象.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正在形成一套侧重规范属性的机动车规范性标准,形式上这两套标准都不缺乏相应的规范依据,但它们划定的机动车范围不尽一致,实质上它们是替代关系.我国的机动车认定标准应契合电动车时代发展潮流,在行政机关对电动车采取机动车管理持谨慎立场、"电动车不是机动车"是普遍性社会认知、对不法行为惩处泛刑化进行限缩等原因推动下,促进电动车时代我国机动车认定标准的升级,以规范性标准替代传统的技术性标准,进一步限缩该罪的犯罪圈.

    机动车非机动车危险驾驶罪技术性标准规范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