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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信息/Journal information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

刘云生

不定期

401120

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215号西政国际学术交流中心3幢2层

中国不动产法研究/Journal Research on Real Estate Law of China
正式出版
收录年代

    论环境保护地役权构造中的"需役地"

    饶雅文张力
    1-17页
    查看更多>>摘要:环境保护地役权的需役地"虚化",导致供役地拼接临近意义上的需役地块实体范畴消失,却可在行政划定的"自然保护地"辖区整体范畴上,以环境生态保护整体价值的形式重聚,由此形成对自然保护地辖区范围内各地块与资源要素(供役地)财产权利中的生产经营与生活价值的制衡手段,从而与传统民法中地役权构造形成基础性技术通约.这有利于形成适应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向一般控制区保护目的渐变调整,以及相应保护方法中私法与公法保护手段衔接协同与配比变化的方案.

    自然保护地保护地役权需役地

    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的解析与重构

    杨远舟
    18-42页
    查看更多>>摘要: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包括耕地保护补偿和耕地保护激励.目前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相关政策存在缺少农业活动考量、激励对象错置、给付资金滥用、农业振兴目标实现困难等问题.耕地保护补偿和激励作为公法上补偿和激励的缩影,在主体、范围、内容方面存在差异.以奖代补因主体界定标准不完善、范围界定裁量化、给付请求权保护弱化会引起新的政策风险.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应当以补偿为主、激励为辅,遵守依法行政、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以耕作者为主体,以农业活动为范围界定标准,在内容上强化可得利益的保障.

    耕地保护补偿耕地保护激励以奖代补

    低效用地再开发中利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规范性文件为分析对象

    李欢欢
    43-59页
    查看更多>>摘要:低效用地再开发有助于缓解土地供需矛盾,是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题中之义.通过分析中央及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低效用地的内涵不清,再开发模式呈现多样性特征.利益主体共享低效用地再开发增值收益有必要性、规范性和实践性.增值收益共享的核心是厘清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或职责.政府有调研、编制规划和审批、健全配套措施,完善监管制度,保障公共利益的职责;再开发者有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权利,承担缴纳保证金、出资以及不擅自变更再开发项目的义务;原权利人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以及申请有偿收回低效用地的权利和依规申请专项资金用于专项建设的权利等特色性权利.

    低效用地再开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增值收益

    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证成与规则构造

    陈明之温世扬
    60-75页
    查看更多>>摘要: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困境之症结在于"两权分离"架构下宅基地的保障属性与财产属性共存于宅基地使用权之中.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宅基地资格权承接宅基地的居住保障属性,宅基地使用权则回归纯粹用益物权属性.作为行政管理层面的规制手段,《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不构成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限制性因素.宅基地使用权能够在私法层面被构造为可供继承之遗产,进而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人并不受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限制,且国家、组织亦可成为宅基地使用权受遗赠人.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应当采纳"固定期限+自动续期"规则,其中固定期限可以参照城镇居住用地70年的标准.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地租豁免权,但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议通过后,可减免特殊群体的宅基地使用费.

    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三权分置"

    "三权分置"下宅基地收回权的法理钩沉与制度续造

    杨青贵
    76-95页
    查看更多>>摘要:对宅基地收回权的认知不应拘泥于《土地管理法》第66条的字面意思,不能简单套用传统公法的权力阐发逻辑,而应从历史、体系以及目的维度探寻本源.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由物权权能和管理权能组成.宅基地收回权作为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管理权能的权利转化,是"三权分置"下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的制度体现.面向权利法定要求,应以《土地管理法》第66条为基础,提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6条相关内容后单设宅基地收回权专条.宅基地收回权应由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组成员集体统一行使,适用情形仅限于基于集体利益需要,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关于节约集约利用的规定,因撤销或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宅基地,非本集体农户在原有宅基地上房屋拆除后未获批重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且需引入"六步"程序,将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作为宅基地使用权收回行为生效依据.

    管理权能宅基地使用权收回

    论农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困境

    贺军
    96-115页
    查看更多>>摘要:农地流转合同是推动农地有序流转的关键交易工具,发挥着"毛细管作用",对农地流转的规模和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农地流转合同受到国家对农地进行管制的约束,而相关法律规范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难以区分和辨识,因此一旦农地流转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判断即成为难题.通过对可能影响农地流转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梳理,发现对农地流转进行管制的法律规范存在数量过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难以确定的情况,这些构成了农地流转的障碍.农地流转合同效力困境的深层原因在于农地保护与自由流转、农地保障性功能和财产性功能这两组价值冲突,需要通过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和司法裁判路径予以纾解,未来应进一步通过深化农地权利改革以减少管制,同时通过增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予以彻底解决.

    农地流转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

    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权利的法律实现

    梁树森范兴龙
    116-137页
    查看更多>>摘要:在国有自然资源资产领域,自然资源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可设立民法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此种所有权的行使边界需要限定在全民利益的价值轨道内.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由自然资源资产的国家所有权生成,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制度因此体现出所有权本位,循私法路径开展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工作具有可行性.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索赔主体可以基于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委托代理机制明确,关于索赔主体的规则体系则可以通过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立法途径构建.在定位上,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制度应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差异,与前者相比,后者显示出国家义务本位,着重体现行政属性、公权属性.然而,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殊途同归,二者的最终归宿皆应聚焦于生态保护修复,通过塑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增进民生福祉,进而实现全民利益的维护.在制度建构层面,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制度在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设计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到专门规则的设置,以使自身获得更高的实践价值.

    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国家所有权民法所有权

    未登记房屋继承纠纷的司法分歧及其应对

    高海陈玲玲
    138-154页
    查看更多>>摘要:未登记房屋继承纠纷是司法审判的难点.对435个未登记房屋继承纠纷案例整理分析发现:就未登记房屋的继承请求,法院既有裁决不作处理的,也有裁决处理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或处理房屋所有权的;对拟继承的未登记房屋折价补偿款无法协商一致时的处理,也存在司法分歧.裁决不作处理,无法实现司法定分止争的审判效果,应当严格限制或规范其适用;裁决处理管理使用权尚缺乏法律援引,应当补充司法解释作为正式依据;裁决处理管理使用权或处理所有权,各有合理适用空间,应当基于司法实践归纳各自具体适用情形,缓和两者的适用冲突.当事人对未登记房屋的折价补偿款无法协商一致,不是裁决不作处理的充分理由;折价补偿的对象是管理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取决于法院对未登记房屋继承纠纷的处理方式.

    未登记房屋继承纠纷管理使用权所有权

    裁判设立居住权的解释论

    郑里
    155-170页
    查看更多>>摘要:在意定居住权之外,存在法院裁判设立居住权的空间,但应限定为在离婚财产分割、遗产分割及离婚经济帮助案件中以居住权为救济手段的情形,且法院只能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其设立,不得依职权径行设立.裁判设立之居住权应带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以防止其任意流转.裁判设立居住权并不满足《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须在办理居住权登记后才发生物权效力;居住权未登记时,权利人尽管能够居住、使用特定住宅,但无法对抗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也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251条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居住权裁判设立生效法律文书物权法定

    论裁判设立居住权的正当性依据与司法逻辑

    路鹏宇
    171-189页
    查看更多>>摘要:《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属于意定居住权,《民法典》第229条亦没有为裁判设立居住权提供直接法律依据,这使人民法院能否裁判设立居住权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审视规范性整体关系可知,裁判设立居住权有其正当性.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设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与家事义务的内在关联为现实指引,进而判断是否裁判设立居住权.针对裁判设立居住权消灭的现实困境,应把握居住权消灭之内在标准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明确裁判设立居住权的存续期限需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70条,人民法院应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为核心的内在消灭标准来合理确定居住权是否消灭.

    居住权裁判设立家事义务人役权